114年度台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提起再
抗告,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