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楊文馨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譽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其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67元、1萬301元(見一審卷㈠第9頁、原審卷第13頁),並依原法院補費裁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301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足見其
非無資力。至其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