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1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趙英傑
非訴外人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卻冒名為該公司負責人偽造函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該不實函文為判決理由,違背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12條、第29條、第193條、第202條及第208條第3項等
法令暨
證據法則,伊已表明
上訴理由,且涉及公司經理人資格之解釋與
適用,而有從事法之續造且所涉
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況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規定,唯原第二審法院始有權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未說明依據及具體內容,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復對伊提出之更上證11、12證據資料未做任何說明,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僱用聲請人,原指派其至思科公司負責專案工作,任總務行政助理,
嗣因思科公司要求,基於企業經營必要,依
系爭合約第18.1條約定將聲請人調離,無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復提供相類職缺予聲請人,善盡雇主義務,因聲請人拒絕履新,未盡勞務給付義務,達不能勝任工作程度,
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其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則上無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問題。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提出之更上證11、12證據資料未為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