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36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8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
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