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陳貞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俊錡皮包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聲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下稱
系爭證物),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清算完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准予備查,其法人人格因而消滅,已無
當事人能力。
乃原確定裁定不查,於113年10月30日逕行駁回伊
上訴,有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75條、第478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又原確定裁定倘斟酌系爭證物,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對伊自屬較有利益之
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
,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至公司之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認公司之法人人格當然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16日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相對人則於109年3月19日提起反訴,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雖已廢止登記,並經新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
惟兩造間尚有屬於清算範圍之本件訴訟未終結,相對人自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當然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不因新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受影響
。則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既無相對人為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觀之
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三、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本件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證物
,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
與否無涉,其
執之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