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410號
上列
聲請人因再
抗告人賴金華與
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辭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律師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伊雖經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裁定選任為賴金華就其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惟因伊年紀老大,力不從心,恐無力處理此案件等由,聲請辭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述,非得為辭任之正當理由,依
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