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410號
上列
聲請人因再
抗告人賴金華與
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辭任訴訟
代理人,另行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選任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再
抗告人賴金華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職務。本件再抗告人賴金華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10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王俊凱律師為賴金華之訴訟代理人。
惟王俊凱律師及賴金華均以
渠等就重要法律觀點無法一致,雙方欠缺信賴關係為由,各以書狀聲請及出具
切結書,要求辭去或解任訴訟代理人。則
渠等既因理念不合,自難維持以互信為基礎之委任關係,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尚非無據。
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
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該法第1條
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則於本院依法為賴金華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亦得選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賴金華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