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併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7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其
聲請狀,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