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並未敘明
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
難認為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
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