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該院更為審判。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廢棄第7號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並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嗣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吉廣興業有限公司、福聚企業有限公司各新臺幣744萬4370元、770萬1048元本息,並命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各負擔百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