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慧菁(即林景元之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上揭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理由,以謄抄例稿式裁定書駁回,而不備理由,並以有再審理由為無再審理由之登載不實,有害司法公信,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上述所陳,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揭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難謂有理由。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