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
聲請人因其被
繼承人林景元與
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上揭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
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伊與被
繼承人林景元間具有訴訟對立性,否准伊承受林景元之訴訟,有認定事實未依書證之
適用
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且未審酌伊所提之再審理由,理由不備。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作成,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85號裁定)則於同年10月4日作成,自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第785號裁定而聲請再審
云云,為其論據。
二、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又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
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就違反
一事不再理所為規定,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若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查第785號裁定之
本案為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則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