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蔡美娥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1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以其在本院合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並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