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張 軒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6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已依法定程式表明上訴理由,並就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69之1條規定上訴者,已具體敘述有確保
裁判上一致之必要性及
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等各節,原確定裁定卻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予以駁回,有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70條第2項、第481條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
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二審判決認相對人楊建新、楊丹妮(合稱楊建新2人)並無違背對聲請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相對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顧問費、設備及人力、貨款等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意旨,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
乃第三審程序異於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本院前程序未命聲請人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96年度台聲字第636號、87年度台聲字第604號等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