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A02股份有限公司園區
分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債權人丰榮智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對
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該不動產之市價已明顯上漲,
債權人及債務人均表示反對;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影響強制執行之合法性;原確定裁定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第1款規定,裁定不准應買,且未敘明理由,逕以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即時救濟之訴訟權,有
適用法規顯然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且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聲明應買,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聲請人意見後,准許應買,相對人已繳足價金,並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對執行法院准予應買之處分
聲明異議,已無從執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抗告,均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