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576號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王榮貴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選任為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及由
相對人墊付,本院並
依職權裁定如下:
聲請人之第三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六萬元。
聲請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王榮貴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84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被上訴人王榮貴間請求交付股票訴訟,並於該事件第三審訴訟程序(案列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
嗣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該事件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判決萬昌公司敗訴,萬昌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由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該事件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併依職權酌定。
次按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係因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暫行支付。王榮貴與萬昌公司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由萬昌公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