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
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並為訴訟行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規定,於
再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77號裁定聲請再審,
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再審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再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其遲至同年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委任魏啓翔律師為其再審程序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
答辯狀,已逾上開裁定
期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