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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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即就前程序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下稱第4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變更其首次聲請再審之日期,以第二度聲請再審之日期113年11月26日認定伊聲請再審逾期,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第414號裁定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8月12日止(期間末日原為同年月10日,是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26日以第41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確定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其餘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對於前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原確定裁定
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