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林閩航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其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足見其
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