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677號
再 審原 告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
主文。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