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簡凡哲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
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14年度台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
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