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