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3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如其目的僅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 請人係受敗訴之
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復未敘明有何其他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