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所負債務大於資產,名下財產均遭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無收入
云云。
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