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提起
抗告、
異議,雖未以聲請
再審程序為之,
惟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敍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