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
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