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王笙灃
劉仲希
王惠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曾繳納裁判費
,有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其非無資力,且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定保證書,以代
上開釋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