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
上訴、
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亦有適用。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
年度台聲字第38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稱相對人侵害專利,應賠償伊損害等語。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