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
台聲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2項後段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