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
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復未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