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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陳憲宏律師
上訴 人  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整合開發坐落○○市○○區○○段○小段726至729、734至737、742至746、751至755地號共18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上開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中參與系爭合建案者下稱系爭基地),於民國108年4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使系爭土地中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上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與信託契約者,視為被上訴人完成該契約所定之開發整合,即得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分3期請領整合服務費用。上訴人另於109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與系爭契約合稱系爭2份契約),僅約定增加整合費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未稅),無其他權利義務約定,係附屬於系爭契約下之補充約款。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30日、109年1月間協助上訴人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系爭合建案並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整合事務,雖有部分地主未簽回找補計算協議,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取得整合服務費用之權利及時程,上訴人仍得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對該地主主張權利,尚不得以此解除系爭契約。至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嫻靖(下稱黃嫻靖等2人)簽立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係以系爭合建案繼續進行為前提,於黃嫻靖等2人完成該協議第2條所定5項關於說服相關地主接受細部建築規劃、選屋協調、住戶搬遷點交、補貼坪數範圍等後續事項(下合稱新增後續事務)後,黃嫻靖、被上訴人分別另取得分配房屋坪數及金錢之報酬,無與系爭契約同其命運之必要,上訴人無由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而解除系爭2份契約。另黃嫻靖係本於系爭合建案合建地主身分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抗爭行為,未致上訴人無法實現其整合開發系爭合建案可分回房地、停車位之利益,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解除系爭2份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後受領系爭契約第1、2期整合服務費2,487萬0,132元、829萬0,044元各本息,均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簽發面額717萬5,000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下稱系爭票款),可認系爭補充契約、系爭協議第1條各所指之700萬元(未稅)為兩筆給付。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補充契約受領系爭票款,其與黃嫻靖尚未完成新增後續事務,亦未取得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款項,無論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有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7萬5,00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