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華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爭春律師
黃淯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收購訴外人全華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之廠房及股份,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74萬7,350元(下稱A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日將該借款匯入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商公司帳戶);
嗣為支付銀行扣款,
復於98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下稱B借款,與A借款合稱
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日將該借款匯入華商公司帳戶;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後,於總分類帳、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股東往來(貸方)」、摘要「向股東撥入週轉金」,用以支付收購全華公司之款項,並於取得全華公司全部股份後與之合併,上訴人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
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兩造就B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請求上訴人返還B借款,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送達,被上訴人就B借款之返還
請求權應自1個月準備
猶豫
期間屆滿即同年6月2日起算
消滅時效,自未
罹於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上訴本院後,始
抗辯: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未由
監察人代表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變更登記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協議書、刑事告訴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等,
核屬新
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