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秀鳳
陳淑芬律師
劉和鑫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所成立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訂立。
系爭保險期滿後,遠雄人壽就其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滿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6萬元,於99年12月23日悉數匯款至被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306萬元之利益自應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以開立支票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306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6萬元並加計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遠雄人壽匯款306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即隨之增加同額之消費寄託
債權。系爭帳戶債權係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訴外人嘉明水果行(合夥團體)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固得於約定範圍內自系爭帳戶提款,然此不影響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於提領前均歸屬被上訴人。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306萬元,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於其提領範圍內消滅,自係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原判決於上訴人上訴範圍,
主文所由生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矛盾之情,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有無違背法令而與上開部分矛盾,非本院所得審酌。
上訴意旨就此為指摘,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