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龔柏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一審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受
監護宣告,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母,被上訴人為甲○○之姑姑,甲○○之父乙○○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甲○○自幼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及支付生活費。甲○○於97年間即罹患○○○○症,其後症狀持續並加劇,
反覆在○○科住院治療,依其身心狀況已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於其000年0月00日
繼承祖父丙○○所遺
不動產前,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應由上訴人負
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甲○○自96年7月1日起至其繼承上開不動產前之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210萬9,001元,扣除上訴人曾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為甲○○支付之生活費186萬6,746元本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