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徐仁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之被
繼承人徐黃敏(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於100年間陸續將其所有之
系爭○○○路房地、○○路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1,332萬9,347元(下稱售屋款)。徐黃敏於105、106年間將部分售屋款1,093萬2,544元先後交付被上訴人徐貴美或匯至其帳戶,扣除徐貴美為徐黃敏支付之醫療及生活費353萬3,272元,尚餘739萬9,272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未證明徐貴美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從認定系爭款項為徐黃敏之遺產
。又徐黃敏死亡時現存遺產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扣還被上訴人為徐黃敏支付喪葬費之債務(依比例扣還)後已無餘額可分配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貴美返還系爭款項予徐黃敏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徐黃敏之遺產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徐貴美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該款項非屬徐黃敏之遺產。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
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