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陳  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前民國98年4月26日共同購買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伊擬向服務醫院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兩造約定將伊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駁回伊此部分之訴。伊聲明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伊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將伊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送修,發現系爭手機內存有家族群組105年10月27日及兩造間102年5月16日、105年10月2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下稱Line對話)紀錄(下分稱再證1、2、4,合稱系爭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就先位之訴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手機於114年11月始發生問題,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均正常使用,且系爭手機送修後僅需更換電池,與手機內部紀錄無關,系爭對話紀錄顯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日期與再證1、4日期相距3日之105年10月24日、同年月30日對話紀錄,於另案請求離婚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提出105年5月28日、103年10月至105年10月間之對話紀錄,應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使用系爭對話紀錄之情事,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對話紀錄為系爭手機內所儲存102年5月16日、105年10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㈠系爭手機為三星Note5機型,於114年6月12日因手機裝置之Line通訊軟體呈現略為操作即閃退自動關機狀態送修,經維修人員將一個元件拆除替換,處理手機黑屏開機問題後,被上訴人始發現再證4,於114年11月1日因手機無法開機再度送修,經維修人員將組件更換,被上訴人再回溯發現再證1、2。兩造間此往來對話訊息高達數十萬則,尚難強求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清楚知悉對話紀錄存在時點,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及另案請求離婚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105年10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5月28日及103年10月至105年8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故意不提或怠於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手機老舊、元件故障,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對話紀錄檢出使用,應為可取。系爭對話紀錄攸關兩造是否合意各自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如經斟酌,被上訴人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觀諸再證1、4即家族群組、兩造間105年10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產權分配,各自應有部分各2分之1,早已達成共識,為免被上訴人母親擔心,上訴人甚於兩造離婚後隔2日,向被上訴人家人表明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於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時,即會返還;再觀再證2即兩造間102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符合職務宿舍之申請資格,以申請官舍供上訴人表妹等人居住,與上訴人協議將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為可取。故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與再證1、4日期僅距3日之105年10月24日、同年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359頁以下、一審卷一96頁以下);於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審理期間(111年12月至113年10月)亦提出103年10月至105年8月間多筆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61頁以下)。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1月至114年2月19日),不知系爭對話紀錄存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將之檢出使用,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勾稽審究,且既認兩造間往來對話訊息高達數十萬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難以知悉系爭對話紀錄存在,乃未敘明被上訴人何以在前訴訟程序後訊息數量較前更增之情形下知悉系爭對話紀錄存在之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僅以系爭手機曾於114年6月12日、同年11月1日送修,遽謂被上訴人因系爭手機老舊、元件故障,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對話紀錄檢出使用,進而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有可議。
 ㈡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法院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按前訴訟程序終結時之程度繼續進行。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所提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乃未按前訴訟程序終結時之程度繼續進行第二審上訴程序,就第一審判決應否維持恝而不論,逕以之為新訴,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備位之訴第二審判決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中,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