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實 (姓名住所詳卷)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其被
繼承人李○宇為該契約之被保險人。
上揭保險契約之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下稱
系爭條款)約定,係採相當
因果關係。綜合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抽血檢驗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李○宇駕車發生事故而死亡,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該酒後駕車行為,與李○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系爭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均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