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碩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0號裁定
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參照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