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8至20日、23日先後受領上訴人吳智弘給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951萬6,21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該款項無
不當得利債權,無從以之抵銷
系爭和解債權,其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一至三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