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青龍
參 加 人 吳蕙如
洪婕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以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共有土地為由,請求訴外人潘O雪
拆屋還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勝訴,再經原法院以判決、本院以裁定分別駁回潘O雪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據以對潘O雪
聲請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建物為被
繼承人吳O雄出資興建,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