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劉宗德
葉立琦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1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前為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更名)業務部門,就銷售業務有決定權,95年6月6日起擔任董事,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任董事長,
兩造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輸入醫療器材許
可證,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泰國廠商進口非屬醫療器材之DIVOSAN ACTIV(用於食品飲料生產廠之消毒劑),交由代工廠分裝為5公升桶裝及貼用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標籤,自96年5月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販售予訴外人智森國際有限公司再轉售,或由被上訴人直接出售予醫療機構或診所,作為洗腎機器管線之消毒劑,因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時任代表人,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科以罰金,兩造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未忠實執行其受委任之職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
可歸責事由,致被上訴人依緩起訴處分書應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萬元(下稱緩起訴處分金),受有同額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性質不同,且其刑事犯罪所得亦經法院裁定宣告沒收,自無
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無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本院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