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葉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柯騰雄、柯陳瓊艷(下稱柯騰雄2人)就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
借名登記關係,因柯騰雄2人死亡而消滅,並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繼承自柯騰雄2人之上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或其母所有而借名柯騰雄為納稅義務人,亦未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從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
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3日起訴,其上開不當得利
請求權於106年12月23日以前之部分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6年12月24日以後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100萬8,367元本息,上訴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