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承攬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田徑場等周邊設施(備)更新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附件即「運動場橫向施工剖面圖」(圖號A-03,下稱A3圖說)記載,伊應刨除原運動跑道(下稱系爭跑道)3公分瀝青層後,於所餘4公分瀝青層上,再鋪設3至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瀝青層總厚度應達7公分(下稱系爭記載)。然伊刨除舊瀝青層3公分後,已無瀝青層,倘施作3至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仍與系爭記載不符,伊
乃於110年8月14日申請停工,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
復於111年11月3日發函要求變更A3圖說,亦未獲置理。又系爭契約附件即鐵餅及鏈球合用投擲圈詳圖(圖號A-07,下稱A7圖說)記載照明燈具(下稱系爭照明工程)之操作溫度為「-25℃~50℃」(下稱系爭燈具),伊得標後發現市面上無從尋得該規格之燈具,且照明配管工程位於系爭跑道下方級配層,因現場級配層與A3圖說記載不符而無法施工。伊對系爭工程延誤竣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提供得施作之圖說,伊已於112年1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溢扣之逾期
違約金218萬4,000元,及給付履約保證金1倍之違約金130萬元、工程延展管理費160萬3,333元、印花稅2萬4,767元,合計641萬2,100元
等情,依
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1萬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開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同年11月24日竣工,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竣工,伊已於111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再為終止,其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於同年6月7日開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同年11月24日竣工。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停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逾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於111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501萬7,678元。被上訴人於扣除違約金218萬4,000元後,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83萬3,678元,並沒入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㈠依A3圖說之系爭記載,系爭跑道應有7公分瀝青層。而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刨除系爭跑道之舊瀝青3公分後,縱施作3至5公分瀝青層,仍無法符合系爭記載,
堪認A3圖說之系爭記載與施工現場不符,被上訴人拒絕修改A3圖說,上訴人主張其無從
按圖施作跑道工程,有正當理由而停工,固屬可採。惟依A7圖說,被上訴人指定安裝之系爭燈具操作溫度應符合「-25℃~50℃」,上訴人於投標前既已審視系爭契約條款及附件圖說後,始參與投標,自應依約定之規格履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市面上無從覓得系爭燈具,且審視系爭工程要徑圖及工程進度表,均可見系爭照明工程並無前置作業,系爭照明工程與系爭跑道工程並無工程要徑關係,
堪認系爭照明工程之配管工程應與系爭跑道
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修改A3圖說後,始能施作系爭照明工程,其有正當理由停止施作系爭照明工程,
尚難憑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正當理由停止施作系爭照明工程,且於系爭契約預定竣工日仍未完工,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延誤竣工期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經其先後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及111年10月28日多次催告儘速進場施作與系爭跑道無影響之其他施工項目,上訴人仍未進場施作系爭照明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於111年11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業於翌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係約定: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被上訴人始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全部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依
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及
暨給付「履約保證金1倍」之違約金130萬元。又系爭契約
報酬總額為2,600萬元,而系爭照明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迄至系爭工程應竣工日即110年11月24日仍未完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日止、及該調解程序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1年11月10日止共84日之違約金218萬4,000元,並逕自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內扣除,
核無不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8萬4,000元,
難認有據。上訴人自110年8月14日起未再進場施工,其復未舉證證明有另行支出工程管理費用,且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約施作系爭照明工程,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
非任意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延展管理費160萬3,333元、印花稅2萬4,767元,
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1條第12項後段約定,並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1萬2,1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
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於市面上僅覓得操作溫度「-20℃~60℃」之燈具,且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結果,由
第三人德俋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關於系爭照明工程之燈具規範部分,已刪除操作溫度之條件等語,並提出決標公告、詳細價目表、燈具規範影本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一第457、458頁、原審卷一第379、380頁、第389至405頁),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施作系爭照明工程,自應依法
予以調查。原審未詳查審認,及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正當事由停止施作系爭照明工程,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系爭照明工程無需前置作業,與系爭跑道工程無工程要徑關係,而被上訴人提供之A3圖說之系爭記載與施工現場不符,被上訴人拒絕修改A3圖說,致上訴人無從按圖施工,上訴人就系爭跑道工程有停工之正當理由。乃未敘明被上訴人何以得以與系爭跑道工程無要徑關係之系爭照明工程未施作為由,終止包括系爭跑道工程在內之全部契約及所憑依據,遽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