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蔡睿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暨同鄉○○段000、000之0、000至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國海所有,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張國海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
乃依張國海指示,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此方式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契約關於「只要蔡睿東完成本人109年4月28日簽立授權書內容第5條唯一要求清償池上農會貸款約3,500萬債務,本人張德法願將○○段000地號包含(未保存建物在內)當作傭金壹仟萬元整,讓蔡睿東得指定
第三人所
持有且日後得再另行自由買賣」、「壹仟萬佣金的稅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名後自行填寫,非經
兩造合意;上訴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核定應繳之稅款新臺幣220萬4,011元(下稱系爭稅款),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
聲請所
拘束。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毋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調課徵系爭稅款資料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