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邀同訴外人張憲旗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購買鋼筋,雙方並於民國91年2月15日訂立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惟被上訴人積欠貨款新臺幣505萬8,956元本息(下稱
系爭貨款)為由,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張憲旗連帶如數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
嗣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347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上訴人係從事客製化規格與尺寸之鋼筋並對外銷售之商人,系爭貨款
請求權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不因商品定價內含運費、檢驗費、過磅費等而更異其性質。上訴人數度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足額受償,惟其於前次執行程序終結即108年3月27日後之113年9月5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