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李承陶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即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租約之終止期限為民國112年6月30日,如合約期滿3個月前,
兩造均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始生延長合約3年之效果;如兩造或任一造以書面終止,即不生延長合約3年之結果。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合約到期後不予續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且未因被上訴人溢收租金、與上訴人開會討論而達成續約
合意。上訴人未依租約約定,於3個月內拆除其出資興建之作業廠房、鐵皮涼棚、鍋爐空汙防治設備、遮雨棚,
無權占有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E、F部分。被上訴人依租約行使權利訴請返還,非屬
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
地上物,返還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書 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