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林永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自民國8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曾派駐被上訴人越南關係企業擔任課長,嗣因罹患○○○○,於107年10月16日返臺至被上訴人化工三部擔任產銷高級管理師,職級仍為二級主管11職等1職級。上訴人之專長為化工,於109年間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主管指派之腐蝕專人工作,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調至化工三部營業處,於111年4月至113年2月調至化工三部專案改善組,於113年2月調至化工三部產銷組,其4位主管均一致證述其工作態度及表現不佳,無法勝任相當於二級主管之工作,屢經工作調整或輔導、約談,仍未收成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9年至112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並依其考核辦法中之「考績異常人員進一步處理之原則」,將上訴人自11職等1職級逐年調降為10職等5職級、10職等3職級至10職等1職級(下合稱系爭3次降級處分),再於113年4月8日調降其職務為產銷管理師,列8職等1職級(下稱系爭調職處分),係為謀求人事依各職等級派任工作之合理及公平性,為企業經營及管理所必須,非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上訴人不再從事二級主管之相關業務,其主管獎金因此減少,亦非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之變更,系爭3次降級處分及系爭調職處分並無違反
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考核辦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純 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