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吳云雅
法定代理人 趙國正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先後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耀驊。吳耀驊先後向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區農會貸款,並於108年4月16日、5月24日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訴請求吳耀驊塗銷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命吳耀驊塗銷登記,復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3月9日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惟吳耀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知悉吳耀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不實,其因信賴該登記而
予以核貸,未違反
誠信原則,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不因前開登記原因之無效而被追奪。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徵信不實或違反授信原則情事,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80號、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99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4752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與上訴人是否負欠被上訴人債務無關。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