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熊秉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即其母親羅藝珊出售其所有坐落○○
市○區○○○○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之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3)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為○○○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市○區○○○○○段00巷00號7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上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羅藝珊委由訴外人朱碧蘭辦理相關事宜,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即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貸款設定抵押權,清償上訴人原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剩餘貸款。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93年3月18日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持之以補件方式完備同年月12日
聲請之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前開所為係供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之用,自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