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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委任
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就上訴人得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政府專案(編號1下稱嘉義案、編號2下稱台南案、編號3下稱
花蓮案),分別簽立專案執行委託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各專案之執行,被上訴人可取得6成契約約定價金。而上訴人可取得價金部分,約定另由上訴人以委託項目名義,將2成契約約定價金給付被上訴人進行回沖。㈡被上訴人已完成嘉義案、台南案之全部工程、花蓮案第1、2期全部工程及第3期(下稱系爭第3期工程)部分工程,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回沖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9萬8437元。㈢上訴人就系爭第3期工程與花蓮縣政府成立履約爭議調解,取得工程款105萬8400元,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工程款之6成價金扣除逾期
違約金後餘額50萬5440元。㈣前開履約爭議調解,係因花蓮縣政府片面終止契約之爭議所致,上訴人
嗣後業與花蓮縣政府
合意終止契約,並核算系爭第3期工程款始成立調解,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3期及第4期工程差額利益194萬1600元,應屬無據。㈤上訴人並未因花蓮案爭議而遭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
來廠商,其事後停止投標其他政府採購案件,係自行決定,客觀上均難認商譽受有減損。且系爭第3期工程約定工期為6個月,僅逾期24日,縱他人知悉調解內容,亦不至於使人產生上訴人無履約能力或無履約意願之評價,而使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50萬元,亦屬無據。㈥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3877元本息,應屬有據;上訴人反訴依花蓮案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495絛、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利益及商譽損失共244萬160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